学术同心圆|数字与智能法前沿研究

发布时间:2025-05-31


编者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为数字与智能法研究指明方向。在数字技术与智能算法深度赋能社会发展的背景下,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和网络强国战略,当前研究聚焦算法治理、数据确权、人工智能伦理等前沿议题,致力于构建适应数字化转型的法治框架,为数字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了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


学者观点


韩旭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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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司法与人工智能治理是数字社会法律治理变革中的两大核心议题,是我国近年来法治实践探索的前沿阵地。就前者而言,从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司法机关就开始了信息化的初步探索,至今已经历了信息化智慧化数字化三个发展阶段。当前,以数字法院、数字检察为主要内容的数字司法已经成为数字中国总体战略的一部分。就后者而言,随着人工智能的第三次勃兴,人工智能技术成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均将大力发展人工智能定位为国家战略。

――摘自《数字司法与人工智能治理的中国方案》,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

 

 

☆钟浩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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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的权力理论无法解释新兴的数字权力现象,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扩展和重构。在传统权力之外,数字权力还具有规训、架构、议程设置、偏好塑造四种扩展的形式。基于卢曼的系统媒介理论,可以将数字权力界定为一种运用数字技术吸收决策不确定性的一般化象征性媒介。数字媒介是一种新型的沟通传播媒介。它对社会沟通的全面垄断,强化了数字权力的控制力;它向社会诸系统的弥散,扩大了数字权力的主体范围。从功能分化的角度来看,数字权力的强化易引发系统认知封闭、系统边界僭越和强势系统合谋三种风险。应通过数字权力的法治化和数字人权的迭代革新,对数字权力进行法律规制。

――摘自《系统论视野下的数字权力:运作逻辑、异化风险及其法律规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1

 

 

☆姬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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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数据产权制度框架是确保数据健康流通交易的制度前提。当前,数据确权的现实困境多归咎于数据天然的非排他性特征、传统劳动理论制度的局限以及其与数据公平利用制度的相悖。反思数据确权困境的根源在于,学界忽视了数字社会是数据价值存在的前提,混淆了数据权利的内在本质与外部效力,未能揭示数据权益构造的复合法律属性。探寻数据原权的发展脉络,从数据利益的算法识别到数据利益的司法确认,再到数据确权的技术实践,数据权利完成了从利益到权利的程序评价,为数据确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在此基础上,数据的复合性结构决定了数据权利是以分享利用为实现方式的有限排他权,应从个人、企业及公共维度设计数据权利的互联构造方案。

――摘自《数据确权的理论反思与重塑》,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

企业数据的权益归属不清、客体范围未定、权益定价不明成为数据交易面临的实践难题,亟需建立契合数据要素市场的数据交易制度。企业数据交易的持续性、非排他性决定了其交易规则设计应是集交易活动与数据处理活动于一体的阶梯式结构。隐私政策作为企业数据交易的前置规则,具有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的双重功效,可在个人、企业以及第三方监管部门之间形成完整的数据合规框架。数据集合作为数据价值生成机制的中间状态,因其上承载个人信息,故企业对数据集合享有有限排他权,这决定了其流通模式是许可使用,客体范围以算法性+合法性限定,权益定价规则根据数据类型、具体场景适用差异化的定价机制。数据产品是数据价值生成机制的最终形态,企业依原始取得获取数据产品的所有权,这决定其流通模式为许可使用和转让,客体范围以算法性+独立性限定,权益定价规则以预期收益为基准,并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以确保其定价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摘自《企业数据交易的阶梯式规则构建》,载《法学论坛》2025年第1

 

 

童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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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带来法律风险,使价值对齐成为迫切需求。但是,当前的价值对齐存在对齐税、态势感知、瓦力悖论等问题。对此,在对齐理念上,应拒绝人向机器对齐的自由主义或机器向人对齐的有限主义,转向人机相互对齐的风险管理主义。在对齐逻辑上,因为大模型不对齐带来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数据风险,所以实现大模型价值对齐应以管理数据风险为核心。在对齐方法上,一方面,发挥企业自治和前置法治管理数据风险的功效,划定大模型价值对齐中的风险黄线;另一方面,贯彻以生命周期、分类分级为核心的解释方法和以重构论为核心的立法方法,使刑法能够充分且合理地管理数据风险,通过划定风险红线的方式倒逼大模型运作数据和输出信息符合人类价值。

――摘自《大模型价值对齐的风险管理法律实现机制》,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

 

 

云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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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未对个人信息委托处理下的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规定,学界亦对此存在较大争议。责任的分配模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完全的替代责任和部分的替代责任。控制者是风险的创设者和有效预防者,谁控制,谁负责的基本理念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数据的控制者才是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委托人通过个人信息处理委托合同对受托人具有法律上的控制力,其借助于受托人间接取得了数据的控制。基于侵权法传统的过错原则,受托人应当获得优待。优待表现为通常情况下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免除,委托人对此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如果受托人具有主观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取得数据控制等任意情形之一,仍需要向个人信息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摘自《控制归责理论下个人信息处理民事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1条为中心的分析》,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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